企业境外上市,为何要设置多层离岸架构:BVI+开曼+香港公司
例如出版业的一家国有大型进出口企业(非上市),为进行业务扩张,曾在90年代扩张过日本、美国、欧洲、南美等地十几家分公司和办事机构。除一部分分公司是独资以外,很多机构都是与当地的合作伙伴进行合资,甚至发生了交叉持股的现象。近几年,此公司需要准备上市,面临重组海外资产和收益的情况。但由于股权归属不同,利润统计、征税、资产核算等都有很多麻烦。于是该公司使用多层BVI结构:首先成立一间BVI 公司(BVI1),作为国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随后该子公司注册若干BVI a, BVI b...等,每个BVI对应一个海外合资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母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BVI a,b,c,d。最终由BVI 1公司控股,将所有BVI a,b,c,d都列为BVI 1的全资子公司。
这样海外资产的结构通过多层BVI的形式梳理完毕,方便今后的股权操作以及分拆上市。而另一方面,所有海外的利润,都可以作为国内公司的投资收益,而不是经营利润,从而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VIE结构下,由于境内公司与WFOE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是通过VIE协议实现控制的。因此,境内运营实体产生的利润也是通过VIE协议转移到WFOE,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WFOE向境内运营实体独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等服务,并向境内运营实体收取咨询服务费;
在VIE架构下,往往将法律上可以由WFOE持有的IP都转让给WFOE,而后WFOE再许可给境内运营实体使用,并向境内运营实体收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
WFOE通过上述一种或多种方式从境内运营实体收取的费用往往能占到境内运营实体利润的全部,由此实现利润从境内运营实体到WFOE的转移。
在VIE架构搭建过程中,BVI公司、开曼公司,中国香港公司都有着各自的分工与用途,缺一不可。
中国香港红筹上市,是大多数国内互联网海外上市企业所推崇的方式,其操作模式一般为: 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然后利用这个离岸公司协议控制(VIE模式)境内公司,以该离岸公司为平台发售优先股或可转股债券给基金或者PE进行私募。
(二)开曼和BVI公司法规则灵活,容易实现商业目的
此外,开曼和BVI的公司法规则灵活,例如,投融资项目很重要的公司股份回购安排,甚至是拖售权条款(Drag-along),在中国公司法下很难实施,但在开曼和BVI公司法下的可操作性就灵活得多
(二)历史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区别对待
此外,在2022年1月1日之前,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将拟上市的公司主体注册地分为两类:
认可司法区域(Recognized Jurisdictions):中国香港、中国、开曼和百慕大;
可接受司法区域(Acceptable Jurisdictions):包括BVI在内的21个法域。相比于包括开曼的认可司法区域,在包括BVI的可接受司法区域注册的公司主体需要额外在Pre-A1程序中事先证明其规则对股东的保护力度不低于香港法律规则。虽然2022年1月1日生效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删除了上述司法区域的区分,但鉴于开曼公司法体系及透明度比BVI更完备等原因,红筹架构中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仍然是绝对主流。